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7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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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108年1月2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金皇后酒店飲用威士忌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多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往道路外側駛出,致接續撞擊停放於路旁王紘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徐月英所有由林詩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吳沛瀅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王紘騰、林詩萍、吳沛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27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6至19、21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3部車輛多處毀損,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商、收入可、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需扶養父親、太太及1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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