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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建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黃建地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建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4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約1年6月,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4號
被 告 黃建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黃建地猶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8年2月12日14時許,自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宜蘭市泰山路437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同日15時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建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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