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8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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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典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威士忌3 、4 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翌(12)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北路陸橋西端,為警攔查,並於該日0 時40分許對黃志典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於9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決拘役45日,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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