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191,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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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詩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呂詩宏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至十三時許,於宜蘭縣五結鄉利興二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兩瓶後,仍於同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利興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該路與利工二路口,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未注意路口標誌已變為紅燈仍持續行駛,而與綠燈燈號沿利工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曾章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皆未受傷)。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章瑋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固非無據,惟按凡測量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我刑法既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刑罰標準,而認定駕駛人是否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既須以儀器測得之數據值為據,而為確保儀器量測之準確,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以求符「罪刑法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嚴格證明法則。

使不因主管或檢測單位採購檢測儀器之種類、批次或操作方式之不同,產生之可能「誤差」,而對人民造成不公平甚或誤判之冤抑。

本案警員檢測所用之LION廠牌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所附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予以檢定,其第四版9.1、9.3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mg/l)時,其檢定公差為 ±0.02mg/l,而檢查公差檢定公差之1.5倍,即為 ±0.03mg/l。

換言之,若駕駛人以該呼器酒測儀器測得0.25mg/l,其實際酒測值則可能係介於0.22mg/l至0.28mg/l之間。

據此,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27mg/l,則是否已達0.25mg/l之法定刑罰標準,尚非無疑,無從遽採。

然本件被告於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至十三時許確有飲用啤酒,且於同日十五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利興二路與利工二路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號誌運作正常(見警卷第十三頁),依一般注意力專注之人皆能明顯發現交通號誌燈為紅燈,被告猶闖紅燈而與綠燈行駛之曾章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被告自承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致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紅燈闖越肇事(見本院卷調查筆錄),核與被害人曾章瑋指證亦認被告反應過慢致肇事一節相符(警卷第六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顯有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前開變更起訴法條並予辯論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一0四年交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鐵工為業、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已婚、二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零點二七毫克,本案雖肇事幸未造成任何傷亡,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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