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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偉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偉民於民國108年2月5日7時許,於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公路102公里處,因前方由陳至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而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7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2 小時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48 毫克/ 公升×經過時間2 小時=0.28毫克/公升,採四捨五入計),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蔣偉民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遭前方證人陳至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而發生碰撞,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至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考,堪以信實。
又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48-0.19mg /l (採四捨五入計)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 月7 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6490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於108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被告發生車禍前2 小時即同日上午7 時許開始駕駛車輛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則被告約於酒測前2 小時前駕駛車輛上路,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48 毫克/ 公升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48 毫克/ 公升×經過時間2 小時=0.28毫克/ 公升,採四捨五入計),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開始駕駛車輛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8毫克,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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