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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萬福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親戚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 杯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民宅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接獲民眾報案之警察游楚喻於當日12時8 分許趕至現場,並見劉萬福自行起身欲再次騎乘前開機車離開,遂將劉萬福攔查並要求劉萬福接受酒測,劉萬福見游楚喻身穿制服,已知游楚喻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因不滿遭游楚喻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民宅前,對游楚喻辱罵「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游楚喻,嗣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萬福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萬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翻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2 罪名,係以一辱罵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員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警員游楚喻到場處理時,漠視國家公權力,而恣意以前揭言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游楚喻,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且足以貶損游楚喻之人格評價,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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