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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啓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啓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啓言於民國108年2月9日晚上6時許至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礁溪鄉中山路行駛欲返家,行經礁溪鄉中山路二段與溫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往道路外側駛出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適經警巡邏途經該處,因見似有民眾糾紛事情欲下車處理之際,聽及蕭啓言駕駛車輛自撞之碰撞聲,即上前處理,發現蕭啓言正開啟自撞車輛之車門欲駕車離開,且全身酒味,遂將其帶返回警局,並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啓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攝有蕭啟言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6、9至11、14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車輛受損,幸未造成他人傷害;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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