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21,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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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奷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奷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奷卉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公園二路與協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黃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協安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為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之讓路線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寶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五、第六及第七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右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簡奷卉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寶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奷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20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認:「簡奷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2月7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39141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8頁)。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甚昭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惟其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且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供參,兼衡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商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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