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廷義於民國108年2月13日23時許至翌(14)日凌晨1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27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廷義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23時許至翌(1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薑母鴨店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4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有服用酒類之情形,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他案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