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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凱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3 時至5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U2 KTV與友人飲用啤酒約3 、4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 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6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凱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5 日至108 年6 月4 日止,被告因未於限期向公庫繳納處分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該署檢查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43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390 號觀護卷宗無訛。
念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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