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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保力達2瓶,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2戊線8公里處,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撞路旁變電箱,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林智偉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救治,並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經該醫院人員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林智偉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1mg/dl(即百分之0.361),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生化報告單(林智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PV-565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犯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未滿5年之際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1,逾越法定處罰標準百分之0.05甚多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交通事故而致自己受傷,且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不知謹慎行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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