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妨害公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一0七年簡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駕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竟再次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幸未造成任何傷亡,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張睿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柯林農場釣魚池內飲用啤酒6瓶,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畢,於同日18時32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