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23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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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一0三年交簡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前科紀錄,竟再次罔顧道路人車安全,於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直銷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本案係失控自摔未造成他人傷亡,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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