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236,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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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英碩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起,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路某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約1 瓶,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與林逸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羅英碩因而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該醫院人員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mg/dL(即百分之0.254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英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4 ,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而致自己受有前述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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