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25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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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素蓉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張○陞(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尚健五路2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庭宇,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五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張俊逸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翻覆稻田中,致張俊逸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及疑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林庭宇則受有右手肘、右側背及右膝擦傷(林庭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張素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素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及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庭宇、張○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3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而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告訴人所陳述:伊於車禍前並未看見對方來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當時車速不低,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之過失,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一、張素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俊逸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1日基宜鑑字第1070269642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17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6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犯後雙方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過失,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公職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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