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27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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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八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幸未造成任何傷亡,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四 月 廿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四 月 廿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0號

被 告 吳志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志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友人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49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吳志冠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 1 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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