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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明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1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親友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 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 ○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1 小時又9 分鐘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48毫克/ 公升×經過時間69分鐘/60 分鐘=0.29毫克/ 公升,採四捨五入計),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明達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考,堪以信實。
又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 毫克/ 公升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48-0.19毫克/ 公升(採四捨五入計)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 月7 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6490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6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被告發生車禍前之同日18時5分許即開始駕駛車輛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是以,被告約於酒測前1 小時又9 分鐘(1.15小時)駕駛車輛上路,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48 毫克/ 公升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48 毫克/ 公升×經過時間69分鐘/60 分鐘=0.29毫克/ 公升,採四捨五入計),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致生自摔交通事故,暨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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