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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錦興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至晚上近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羅東鎮地區,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沿冬山鄉冬山路冬山河橋慢車道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冬山河橋南端51120號路燈附近,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於行經路上積水處時不慎打滑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腳拇指、食指撕裂傷及左膝蓋骨骨裂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錦興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26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除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銀元外,嗣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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