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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之婷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至5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新水釣蝦釣魚場」(起訴書誤載為親水釣蝦場,應予更正)飲用啤酒5 罐,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路○○○○○道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受傷,經消防救護人員將其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於同日下午8 時49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9.7mg/dL(即百分之0.209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9 ,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而致自己受有前述之傷害。
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2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止,被告因未於限期向公庫繳納處分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該署檢查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26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245 號觀護卷宗無訛。
念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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