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308,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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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益廣於民國108年3月1日20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約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8年3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益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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