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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瑞琳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自摔跌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血液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40.4毫克(即百分之0.240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瑞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譽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暨車損照 片3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04,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至自摔跌倒,造成自身受傷及財產之損壞,幸未造成任何他人之傷亡,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補校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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