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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文秀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17、18時許至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5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前,撞及林國樑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巡邏員警聽聞撞擊聲前往處理,於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 段與津梅一路口攔停朱文秀,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朱文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之交通事故,所幸未致他人或自身受有傷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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