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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浩逸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至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7 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自上開餐廳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民權新路口處,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3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伊騎的是電動自行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供陳係騎乘電動機車等語,其於偵查過程中雖一度更異前詞,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惟被告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況查,縱令被告所辯其係駕駛電動自行車屬實,惟電動自行車亦屬「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礙於被告前揭罪名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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