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334,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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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高中肄業,司機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幸未肇事,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賴錦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村○街○路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銘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8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錦銘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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