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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4 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有證人張朝崴於警詢之證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致張朝崴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然未造成他人重大傷亡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葉忠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忠政於民國108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與永興路口正賀餐廳喝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與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待轉區,直行往成功街方向之張朝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造成張朝崴右膝擦挫傷(尚未據告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葉忠政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2時56分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成功街口,依法對葉忠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張朝崴警詢筆錄、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相關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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