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379,2019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7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上之卡拉OK附近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冬山鄉○○路某處搭載友人,嗣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沿冬山鄉永安路往義成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000巷路口時,與對向車道由吳景謙駕駛、搭載黃玉湄、原停於永安路路邊欲迴轉往義成路三段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吳景謙受有頸椎扭傷;

黃玉湄受有頸椎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測得張益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第5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吳景謙、黃玉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2至25、32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無可議之處,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復係於前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發生後未滿3個月即再犯,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已發生實害結果;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