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383,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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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昶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昶志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1 時至3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6 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與吳勇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23分許,對劉昶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之交通事故,所幸未致他人或自身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2 月24日至105 年2 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話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見偵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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