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436,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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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恒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五十二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五十二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以工為業,月收入二萬八千元,尚須扶養六十五歲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惟幸未肇事,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蘇恒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恒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蘇恒達猶不知警惕,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8年4月7日7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縣宜蘭市農權路三段163巷口為警攔檢,同日9時4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蘇恒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 1 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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