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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逢昌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站東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適有林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行駛於李逢昌之右前方,李逢昌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暴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欲超越林寶珠騎乘之機車,於超越時李逢昌右手肘勾到林寶珠騎乘之機車左側,林寶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部挫傷、左側性腕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林寶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逢昌於偵查中坦承超車不當有過失(見108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林寶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暴雨、路況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寶珠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最高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罰金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職業為工地經理,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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