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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經緩刑之前科紀錄,竟再次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為業,離婚尚須扶養三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幸未肇事,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張正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張正明猶未記取教訓,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8年4月29日21時許,自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途經同鎮青雲路二段65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21時4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正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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