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445,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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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又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吳正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正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3月20日13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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