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501,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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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幸真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街與民權路口右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撞擊到簡逸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簡逸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肘、兩膝及左踝多處挫擦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案經簡逸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幸真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過失,核與告訴人簡逸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簡逸梅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簡逸梅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最高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罰金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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