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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TRAKSA PANYA(泰國籍)
男 51歲(
在臺居留地址: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TRAKSA PANY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於我國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酒駕紀錄,本案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875號
被 告 RITRAKSA PANYA 泰國人
男 51歲(西元1967年9月12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
在台居留地址:宜蘭縣○○鄉○○
○路○段○○○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RITRAKSA PANYA(中文姓名賴閔村)明知其
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餘許起至晚上九時餘許止,已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之小吃部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約二、三分鐘,即騎乘車號000—七六七○號重機車,自該小吃部欲返回五結鄉五結中路居處。
惟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途經蘇澳鎮龍祥五路與自強路口時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RITRAKSA PANYA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RITRAKSAPANYA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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