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51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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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俞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俞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俞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蕭俞聞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8年4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翌(14)日凌晨2時多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4日凌晨4時4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14日凌晨5時10分許沿五結鄉利成路一段慢車道往蘇澳方向直行,行經利成路一段351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慢車道之行人林黃珠,致林黃珠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腰椎骨折、左下肢挫傷及腓骨骨折、胸腹部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左髖部擦傷併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俞聞亦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將蕭俞聞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委由院方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於14日上午7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4mg/dl(即百分之0.174),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俞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黃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8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頁、12至18頁、21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4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及他人受傷之嚴重程度;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防水抓漏工人、日薪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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