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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9 月7 日至108 年9 月6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向公庫繳納處分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58號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684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626 號觀護卷宗無訛。
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廠內飲用啤酒2 瓶,於同日13時30分許飲畢,於同日13時5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4時46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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