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文煌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 (二)案經李西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以刑法第
- (四)爰審酌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本不該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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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煌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詎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起駛入大隱二路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李西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陳文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李西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優先通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起駛入大隱二路,李西河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李西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陳文煌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西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西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0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2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190201882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26-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8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正起駛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二路,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於起駛前注意告訴人正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訊問時諭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本不該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禮讓道路上之車輛,駕車貿然起駛於道路上,致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及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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