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545,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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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祖瑋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20時許至翌日(5 月1 日)0 時4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文化二館運動場飲用啤酒6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返家。

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0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商、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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