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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裕林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許裕林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279巷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穿越路口,適有諶田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諶田發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之重傷害。
案經代行告訴人諶添源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諶添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諶田發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行駛之環市東路3段279巷路上畫有讓路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行駛之方向為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穿越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復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致認知功能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代行告訴人諶添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亦同此陳述,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已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揆諸上揭說明,應已達刑法之重傷程度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傷勢,所為自有不當。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過失,但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任何損害,經本院兩次通知亦均未到庭及參加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現已自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離職,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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