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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文富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7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玉蘭地區其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廖元輝)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與星義路口,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由林柏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文富、廖元輝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柏安未成傷),警方據報將楊文富、廖元輝分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救護,並在醫院內對楊文富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柏安、廖元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楊文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罪質迥異,難認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造成自身及廖元輝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土木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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