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6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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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偉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中山路三段與環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其意識清楚,且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至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斜穿道路提前左轉欲駛入環河東路,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林思妤所騎乘沿宜蘭市○○路○段○○○○○○○○○○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思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擦挫傷之傷害。

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陳中偉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中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自首情形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漠視法令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疏誤,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僅履行第一期款3000元後即未再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交簡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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