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700,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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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SOMBUT RUNGF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SOMBUT RUNGF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HOMSOMBUT RUNGF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另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HOMSOMBUT RUNGFA (泰國)
男 45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11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段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A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龍發(HOMSOMBUT RUNGFA 、泰國籍)於民國 108 年 7 月10 日(星期三)晚上 23 點 00 分許,在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冬山鄉龍祥三路與自強路口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陳述(警卷第 1-7│被告坦承犯行。                  │
│    │頁)(偵查卷第 10 頁│                                │
│    │)                  │                                │
├──┼──────────┼────────────────┤
│2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紙(警卷第 10 頁)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                                │
│    │11 頁)             │                                │
└──┴──────────┴────────────────┘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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