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77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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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防水抓漏工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吳連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財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5時至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家中,飲畢啤酒2杯(約5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礁溪鄉瑪僯路往台191縣道之方向行駛,嗣行經瑪僯路26-3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於同日17時29分許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連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峻 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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