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796,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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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 MEARA THOMAS WILLIAM(中文姓名:歐湯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 MEARA THOMAS WILLI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O MEARA THOMAS WILLIAM(中文姓名:歐湯姆)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2時至22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居所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O MEARA THOMAS WILLI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職業為美語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台依親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110年5月12日,此有被告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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