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807,2019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登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城內巷43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竟於同日16時5 分,仍」後,應補充「無照」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猶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知所悔改,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蔡登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登鴻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1時至13時,在其宜蘭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6時5 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登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