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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4、15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 瓶,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治療,並於該日22時54分許,經警委託該醫院對林正義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27(30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2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3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雖有肇事,幸未造成他人重大傷亡,又考量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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