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83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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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岳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岳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岳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108 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但尚未執行。

本件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15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即於前案易科罰金執畢5 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

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度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僅就讀國小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簡岳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岳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6月6日1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岳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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