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836,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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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喬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喬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喬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度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受傷,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葉喬琪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喬琪前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於93年4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戒惕,復108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上之某燒烤店,經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忠昌上路,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運動公園堤外道接河濱路段,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喬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及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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