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交簡,842,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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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台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台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夏台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詎夏台林猶不知警惕,」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7時許在南方澳漁港」之記載、第8行「8月13」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4」、第10行「(往南方澳方向)」後,應補充「因行車搖晃不穩」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前案,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於5 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有前述危險駕駛行徑,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夏台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台林曾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月,於104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其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同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夏台林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於108年8 月13日13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經同鎮白米橋(往南方澳方向)為警攔檢,同日15時3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夏台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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