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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山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食用摻米酒烹煮之士虱後,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陳文山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文山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摻米酒烹煮之士虱後騎車上路,惟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一瓶米酒燉了30、40分鐘,我覺得應該沒那麼多。
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值甚多,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並無證據認該議器於使用時有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及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應認具有準確性,況被告所稱一瓶米酒燉了30、40分鐘應該沒那麼多,值係其個人憶測之詞,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得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相類素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3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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