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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薛雅馨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2、1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作處所,飲用威士忌約2 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四段與集慶六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王家欣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薛雅馨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治療,並於該日15時18分許,經警委託該醫院對薛雅馨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159(415.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0795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2.07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薛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家欣於警詢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15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795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雖有肇事,幸未造成他人重大傷亡,又其自陳以工為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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